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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林冲,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在双城市周家镇鑫源烧烤店喝酒,被害人杨某甲(男,29岁)、张某甲(男,31岁)等人也来到该烧烤店喝酒,在喝酒期间陈某某与杨某甲因为说话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陈某某用尖刀将杨某甲胳膊、张某甲右侧腋下扎伤;林某某、李某某协助陈某某用铁凳子、酒瓶子将杨某甲、张某甲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构成残。经双城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三人来到双城市周家镇鑫源烧烤店就餐,当日24时许,与三被告人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杨某甲(男,29岁)、张某甲(男,31岁)及亲属共6人来到该烧烤店就餐。杨某甲与亲属谈话时,陈某某看不惯杨某甲的说话方式,感觉对方能装,便说杨某甲吹牛,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后陈某某离开烧烤店回到其车内取出尖刀一把并返回烧烤店屋内,用尖刀将杨某甲胳膊、张某甲右侧腋下扎伤。林某某、李某某分别用铁凳子、酒瓶子与杨某甲、张某甲发生厮打。后烧烤店老板韩某某打电话报案,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月26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构成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其二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0时许,周家派出所接到周家镇鑫源烧烤店老板电话报警称在其经营的烧烤店屋内有人打起来,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赶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2015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0时许,我与杨某甲及亲属共6人一同来到双城市周家镇鑫源烧烤店吃饭,我们坐在3号桌,2号桌有3名男子也在吃饭。过了一会儿,我们说话时,2号桌的陈某某说杨某甲吹牛,后二人发生口角,相互骂起来。之后陈某某离开烧烤店,又一会儿陈某某拿刀回来,将我和杨某甲扎伤。之后,其他二人(林某某、李某某)也上来分别用凳子、酒瓶子打我们。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0时许,我和家人一同来到双城市周家镇鑫源烧烤店吃饭,过了一会儿,隔壁桌的陈某某说我吹牛,能装,我就回了他几句。之后陈某某离开烧烤店,又一会儿陈某某拿刀回来,将我扎伤,张某甲上前拉仗时也被陈某某拿刀划伤。林某某、李某某也上来分别用凳子、酒瓶子打我们。4、证人杨某乙、张某乙、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23日凌晨,杨某乙、张某乙、郝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六人一同去周家鑫源烧烤店喝酒,一边喝酒一边聊天,这时隔壁桌的一个男子(陈某某)就冲杨某甲说“你吹什么吹”,因此事杨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了口角。之后陈某某说“你们等着,一会我弄死你们”,并离开了烧烤店,不一会回来时手里拿着一把刀,用刀扎在杨某甲身上,张某甲上前时也被陈某某用刀划伤。之后双方发生打斗,林某某、李某某用酒瓶子、铁凳子打杨某甲,之后饭店老板就报案了。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是双城市鑫源烧烤店的员工,案发当时我在屋内干活,2号桌和3号桌的客人吃饭的过程中吵了起来,后来陈某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他拿了一把尖刀进屋,我看见他们打了起来,之后我就吓的跑到厨房去了。他们两桌的人都动手了,其中只有陈某某一人拿刀。6、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张某丙证实的事实。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是双城市鑫源烧烤店的老板,案发当时我在屋外听到屋内有人喊打仗了,我回头看到林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个男子(陈某某)与张某甲、杨某甲等人互相打斗,之后我就报警了。8、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张某丙、杨某乙、张某甲六人分别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均指出案发当时参与寻衅滋事的人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上网通缉。11、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通知单、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本案入院治疗情况。1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伤后70日医疗终结。13、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左肘部软组织创口”属轻微伤、未构成残,伤后三周医疗终结。1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6、调解笔录、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我来到双城市周家镇鑫源烧烤店与林某某、李某某一同喝酒,喝到23日凌晨时,从外面进屋5-6个人,过了10多分钟,我感觉这5-6个人说话挺能装的,吹牛皮,我就和对方一个男子吵起来了,后对方的人要用啤酒瓶子打我,我就跑到我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刀,然后拿着刀进屋,林某某也跟着我进屋了,之后我就用刀把对方杨某甲和张某甲扎伤了,具体扎在什么地方我不记得了。林某某和李某某看我和对方打起来了,也拿铁凳子和啤酒瓶子和对方打起来,扎完人之后我就跑了。1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2日晚,我与陈某某、李某某一同在周家镇鑫源烧烤店喝酒,快到23日凌晨时,又来了5-6个人吃饭,他们坐在我们隔壁桌。不知道对方说了什么,陈某某就和对方一个男子(杨某甲)吵起来,之后陈某某就出去了,不一会陈某某回来了,手里拿了一把刀,进屋后陈某某就奔杨某甲过去,用刀扎杨某甲,张某甲过来拿啤酒瓶子要打我们,陈某某又用刀将张某甲划伤,我和李某某也用板凳和啤酒瓶子打杨某甲和张某甲。后来陈某某就跑了。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2日晚,我与陈某某、林某某一同在周家镇鑫源烧烤店喝酒,快到23日凌晨时,又来了5-6个人吃饭,他们坐在我们隔壁桌。陈某某看不惯对方那几个人说话,就骂对方的杨某甲,对方也骂陈某某,后来陈某某就走出烧烤店,回来时手里拿了一把刀,进屋后用刀指着杨某甲骂了几句,后用刀扎伤杨某甲,张某甲过来后也被陈某某用刀划伤,后来双方就撕扯起来,我和林某某看见陈某某和对方打起来,也用铁凳子和啤酒瓶子打对方。打完后陈某某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残,一人轻微伤,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