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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玉梅、程彤辉等与李超、李松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程彤辉,程晓冉,满红侠,李超,李松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王玉梅,农民。原告程彤辉,学生。原告程晓冉,学龄前儿童。原告满红侠,职工,(系原告程彤辉、程晓冉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王玉梅与满红侠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峰,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玉梅、程彤辉、程晓冉、满红侠诉被告李超、李松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满红侠的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李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等四人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松峰邀请死者程言道去丰县华山镇催要工程款,当天晚上,被告李超、李松峰与睢宁县的另外两人请死者程言道在五门印象饭店吃饭,被告明知死者酒量小,却在饭桌上不断向死者劝酒,致使死者饮酒过量;另外,被告明知死者饮酒过量,也无代步工具,无人来接,未送死者回家,后死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死者酒量小,却不断劝酒,酒后被告未送其回家,也未送其到医院治疗,致使程言道死亡,被告应对程言道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499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辩称:1、��状上的诉请是229820.5元,本次开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超到丰县来催要工程款但未见到债务人,当天晚上在一起吃饭,但是七点半就已结束,李超因要急着赶回睢宁,所以当天吃饭时并不存在诉状上所说的饮酒过量的事实。3、吃过饭之后,由于死者的精神状态正常,程言道和第二被告李松峰骑电动车一起离开饭店,李超没有必要通知其家属来接或将其送走。4、被告得知程言道死亡后,要求对其进行尸检,原告拒不(同意)对其尸检,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火化证明上死者是因病去世而非饮酒过量去世,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李超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李松峰辩称:1、当天李超给我打电话说是到丰县华山来要工程款,让我带着去华山镇,但是我不知道地方,以前我和程言道一起去过一次,就和李超商量让程言道带着他去,李超同意,李超和两个朋友与程言道四人去的。晚上李超就喊我和程言道一起吃饭,席间我本人不喝酒也不劝酒。七点多钟因为李超等三人要急着赶回睢宁就结束了,我骑电动车把他送到新欢乐买门口,我问他还需不需要再送,他说不需要。2、程言道不存在饮酒过量,大概就是喝了四两酒。3、程言道死后,李超建议走法律程序做尸检,我也给程言道的哥哥说做尸检,他哥哥说不想让程言道死后再挨一刀没做尸检。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程言道是因为饮酒过量死亡,原告称“明知死者酒量小却在饭桌上不断向死者劝酒”是不对的,很多人都知道程言道酒量大得很,喝这四两酒不会导致他死亡。原告称程言道无代步工具也不成立,他哥哥告诉我程言道的电动车就放在新欢乐买门口。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玉梅等四原告的亲属程言道死亡与两��告的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超来丰县华山镇催讨债务,联系被告李松峰领路,被告李松峰因记不得路,就电话联系死者程言道,当天,程言道带领被告李超等三人去华山,回到丰县县城后,被告李超在“五门印象”饭店招待晚饭,程言道、被告李松峰、被告李超等一行三人共计五人一块吃饭。席间,程言道饮酒两杯约四两酒。饭后,被告李松峰将程言道用电车带到新欢乐买超市门口后程言道骑电动车自行回家。晚上11时许,程言道的家人接到程言道的求助电话,经多次寻找在县城北关夜市北头一洗脚城东面找到程言道,当时,程言道身上有酒气,口中吐血,倒伏在地,家人急忙将其送到丰县人民医院就诊。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程言道病历载明:“2015年1月27日0:20分,不省人事半小��余,两小时前,家人打患者手机无反应,半小时前患者家人发现患者面紫,不省人事,呼吸不稳。经体检,血压测不出,深昏迷,两则瞳孔5mm,光反射消失,颈部大动脉无搏动,无呼吸,全面部紫绀,四指紫绀,未听及心音,四指躯体无明显外伤。2015年1月27日01:00时,患者心跳呼吸均不能恢复,抢救无效,宣布患者死亡”等。程言道在医院抢救费用计892.8元。程言道与原告满红侠生有一子程彤辉(2000年8月17日生),一女程晓冉(2012年2月24日生),其父已去世,其母王玉梅(1943年9月21日生)由程言道、其哥哥程言知、姐姐程桂侠三人赡养。王玉梅等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王玉梅等四原告的亲属程言道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对喝酒可能造成的自身伤害应该有预见,席间饮酒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李松峰与程言道共同进餐时对程言道饮酒未尽提醒、劝诫、制止义务,对其酒后独自回家未尽护送或者通知其家人迎接等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玉梅等四原告因程言道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92.8元。2、丧葬费王玉梅等四原告主张25600元,未超出上年度本地执行标准。3、死亡赔偿金14958元×20年=299160元。4、程言道两个孩子程彤辉、程晓冉的抚养费计118200元。5、处理程言道的丧葬事宜其亲属误工等费用按农村收入酌定为5人5天计算所需开支为1024.5元。鉴于死者程言道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李松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超、李松峰对原告王玉梅等四原告各承担22243.87元。关于王玉梅等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程言道自身占主要责任,考虑到死者程��道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李超、李松峰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超、李松峰每人赔偿1000元。被告李超、李松峰参与与程言道共同饮酒,均有共同劝诫,制止、护送、通知家人等义务,对王玉梅等四原告的经济赔偿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梅、程彤辉、程晓冉、满红侠支付23243.87元。二、被告李松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梅、程彤辉、程晓冉、满红侠支付23243.87元。三、被告李超、李松峰对原告王玉梅等四人互负连带赔���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梅、程彤辉、程晓冉、满红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超负担97元,由被告李松峰负担9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庆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