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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国芳与姜丹晶、聂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芳,姜丹晶,聂兰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钱国芳。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丹晶。被告聂兰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学府路8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102、103、201、202、203室。委托代理人杨春松,该公司职员。原告钱国芳与被告姜丹晶、聂兰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告姜丹晶、被告聂兰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23日11时05分许,钱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该道路214公里240米处时,与从该处南侧支路驶入道路的姜丹晶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钱国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丹晶和钱国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2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丹晶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聂兰芳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对原告钱国芳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认可,但是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05分许,钱国芳驾驶329085号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行至该道路214公里240米处时,与从该处南侧支路驶入道路的姜丹晶驾驶聂兰芳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钱国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丹晶和钱国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兰芳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钱国芳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丹阳市导墅镇小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聂兰芳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丹晶和钱国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丹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钱国芳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姜丹晶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钱国芳驾驶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姜丹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097.4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6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25元,按每天15元,营养期限1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每天60元,护理期限1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820元,按每天94元,误工期限3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590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4220元,余款1684.45元由被告姜丹晶承担其中的60%即1010.67元,因被告姜丹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010.67元。因被告聂兰芳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钱国芳应返还被告聂兰芳的垫付款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国芳各项损失共计5230.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聂兰芳10000元。三、驳回原告钱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国芳承担80元,被告姜丹晶承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姜丹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