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下午,12月10日下午,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四村XXX号XX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行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高境戒毒所内向民警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