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海飘、苏勋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飘,苏某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飘,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全,男,1984年8月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案犯黄某恒)另案处理)因未按规定进出厂区与被害人邓某平发生矛盾,后黄某恒纠集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和“鸭仔”(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到肇庆市大旺区某化工厂与邓某平理论。后四人在追赶邓某平过程中,邓某平摔倒在地,吴某飘则趁机捡起一根钢管殴打邓某平,苏某全持木板殴打邓某平,黄某恒和“鸭仔”则对邓某平拳打脚踢,致邓某平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恒、吴某飘、苏某全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平23000元,获得了邓某平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文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苏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飘、苏某全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