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红艳与马麻来、马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麻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菊。上诉人马麻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红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而被上诉人吕红艳提供的书面管辖约定上诉人从未见过,且书面管辖约定上“马麻来”的签字也并非上诉人亲自签名,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吕红艳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为宜昌市猇亭区,故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马麻来提出的被上诉人吕红艳提交的书面约定管辖协议中“马麻来”的签名系伪造的问题,因马麻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立案阶段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无论被上诉人吕红艳所提交的书面约定管辖协议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江鄂代理审判员李丹代理审判员陶霄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