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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鲁有文与黄启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有文,黄启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鲁有文。委托代理人占绪明、张受权,蕲春县向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启生。委托代理人姜卫东,蕲春县向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鲁有文与被告黄启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绪明、张受权,被告黄启生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有文诉称,我与被告黄启生在2013年02月27日达成协议,以44000元的价格买下被告位于向桥乡邓桥村五组的房屋一幢,后因其他原因,我未在此居住,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退。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44000元。原告鲁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证据4、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证据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本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黄启生所有。被告黄启生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启生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生效,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黄启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生效;证据2、证人邓型雨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证据3、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该房屋办理了合法手续;证据4、本案标的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该房屋毁损的情况。原告鲁有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损毁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鲁有文与被告黄启生于2013年02月27日达成协议,以44000元的价格买下被告位于向桥乡邓桥村五组的房屋一幢,原告提前于2013年02月02日将购房款44000元交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入住该房屋,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房屋位于向桥乡邓桥村,系被告宅基地房屋,公民对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享有物权,但在处置财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其买卖行为触犯了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有文与被告黄启生于2013年02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黄启生返还原告鲁有文已付购房款44000元;三、驳回原告鲁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黄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诗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