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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邢志华与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杨宇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华,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杨宇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终字第0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陈延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红。委托代理人杨伟忠,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邢志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港大思培学院”)、被上诉人杨宇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志华提供了港大思培学院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年度的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该评核表格载明的被评核员工为公共基础部讲师邢志华,该评核表格第二部分“核心才干”的第二项“沟通技巧”一栏,评核人的评语为:“由于个性原因和思维局限,与人沟通方面存在问题。”考评等级为不满。评核者在考核表第三部分“评语和签署”的“评核者的评语和签署”一栏中,表明建议不再续约,杨宇红在评核人处签名并署期2012.6.18。该部分的“被评核者的评语和签署”一栏为空白。考核表第四部分“部门主管的建议”的“续约事宜”一栏表明不续约,被告杨宇红在主管处签名并署期2012.6.29。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港大思培学院起诉邢志华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港大思培学院与邢志华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期满终止。港大思培学院提供了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等证据,认为邢志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协商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邢志华终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港大思培学院提供的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据此与邢志华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判决港大思培学院按照邢志华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1300元为标准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计158200元。邢志华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2014年2月7日,港大思培学院起诉邢志华至原审法院,要求按照港大思培学院对邢志华的2011-2012年度的考核结果,不支付邢志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年度绩效奖金56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园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1年至2012年绩效考核表格载明的考核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而邢志华表示2011年至2012年学年的考核办法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即实际考核考核时间早于考���办法形成时间,对该考核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综合邢志华提供的同年度同部门的陆雨晴的评核表,认为邢志华的评核表格的评核人为杨宇红,陆雨晴的评核表的评核者为周力辉,而该表格载明应由被评核人的直属上司进行评核,港大思培学院对评核人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评核表无邢志华本人意见及签名。港大思培学院未充分举证证明对邢志华2011年至2012年度的工作表现进行了客观、合理的考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该年度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参照邢志华往年绩效奖金发放金额,判决港大思培学院支付邢志华2011至2012年度绩效奖金5650元。邢志华不服该判决依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港大思培学院、杨宇红均表示,杨宇红系港大思培学院的员工,系教务长,邢志华不认可两者间的关系,邢志华提供了苏州科技学院外国语学院的师资队伍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英语系员工一栏中有杨宇红的名字。港大思培学院、杨宇红对该打印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邢志华提供的2011至2012年度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2013)园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园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书、苏州科技学院外国语学院的师资队伍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邢志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港大思培学院出具的“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在邢志华在职期间并不存在,系其与杨宇红在2012年10月与邢志华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共同伪造的证据,并在其后多次仲裁和诉讼中使用,杨宇红在���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中对邢志华性格及沟通能力的评判没有事实依据,且杨宇红并非港大思培学院的正式职工,不具有合法管理职责,其对邢志华在港大思培学院的工作表现、职业能力、人格进行了恶意歪曲和诽谤,贬损邢志华的职业声誉,给邢志华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邢志华的正常生活、工作和职业发展,造成邢志华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两原审被告赔偿邢志华经济损失67800元;三、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邢志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两原审被告赔偿邢志华经济损失176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6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应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相关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个人品行的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那些不符合事实的揭露和批评使被批评者受到明显低于其本应受到的社会评价情况,是对他人名誉的不当评价。邢志华认为,评核表格内的评估内容基本上都是负面的,这些负面的评估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与邢志华的工作表现不符,损害了其职业声誉,导致其无法重新就业。且杨宇红并非港大思培学院的员工,无权对其进行评价。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港大思培学院自认杨宇红系该学院的教务长,并认可杨宇红所做的考核表格,邢志华曾作为港大思培学院的员工,港大思培学院有权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就邢志华在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内部考核评判,仅该考核表格无法证实被告港大思培学院或杨宇红主观上恶意侵害邢志华的名誉权。即使该评核表格的考评程序存在问题或考评内容与邢志华客观表现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港大思培学院根据该评核表格的考核结果等原因而终止了其与邢志华的劳动合同事宜,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了相应的生效判决,认定港大思培学院为违法解除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另一方面,邢志华表示因该考核内容导致邢志华无法重新就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港大思培学院或杨宇红向其他用人单位公开宣扬该考核内容,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该考核结果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无法重新就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邢志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当然,港大思培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员工进行内部考核评价时,程序应尽量公开完善、尽量注意用词用语,顾虑员工的感受。据此,根据《》第,《》第,《》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邢志华负担290元,其余部分免收。上诉人邢志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宇红不是港大思培学院的合法工作人员,更不是该学院的教务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苏州科技学院外国语学院的师资队伍打印件,足以证明杨宇红是苏州科技学院教师,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杨宇红是港大思培学院的工作人员属于错误认定。2、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是两被上诉人共同伪造后补的,当时(2012年6月18日及2012年6月29日)并不存在,侵害了上诉人的职业声誉,致使上诉人不能再次就业。一审判决认定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是港大思培学院对上诉人的内部考核,违反了一审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既判力,且缺乏证据证明,属错误认定。二、两被上诉人共同伪造对上诉人的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评核内容基本是负面评价,与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不符,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该评核表格内容有员工和管理人员知晓,在劳动仲裁及诉讼中出具该表格,故自然会在上诉人的同事和学生中传播,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和就业,其后果不可修复,因此两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名誉和上诉人一直未能就业之间有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港大思���学院、杨宇红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名誉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两份证据:1、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待业证明一份,以证明根据上诉人劳动手册记录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之间无劳动记录,属于待业期。2、上诉人领取失业金申请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3月开始申领失业金。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杨宇红与港大思培学院签订的教学顾问服务协议两份,以证明杨宇红为港大思培学院提供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教学顾问服务,担任学院教务长职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杨宇红与港大思培学院之间签署,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当时确实存在,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协议为雇佣协议,属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无效。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杨宇红有权对上诉人进行考核。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苏州科技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申请通知苏州科技院院长江涌出庭作证,证明杨宇红为苏州科技学院员工;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宇红与港大思培学院的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港大思培学院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杨宇红签订的2012年度、2013年度教学顾问服务协议,邢志华未提供反证证明该服务协议虚假,故本院依法认定杨宇红在2012年度、2013年度任港大思培学院教务长职务,在此期间杨宇红对该学院教学人员的考核行为应代表港大思培学院作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港大思培学院承受,故邢志华上诉要求杨宇红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本案所涉邢志华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系港大思培学院内部存档,受众范围较小。该表格虽由港大思培学院在与邢志华的劳动争议纠纷中作为证据提交,但从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载明的内容来看,系港大思培学院对邢志华在校教学质量和工作表现的评估,并非��眼于捏造事实丑化邢志华人格,与故意诽谤、贬损邢志华名誉有本质不同。仲裁及司法程序本身具有对立性及权利争议性,亦赋予了各方为辩明己方主张进行防御及反驳的程序权利,邢志华对于港大思培学院在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不予认可或对其提交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存在异议均有权当庭提出、作出反驳,至于杨宇红是否有权限对邢志华进行考核、涉案评核表格的形式及内容是否真实,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公开进行并不直接导致社会公众认可及相信港大思培学院的陈述并因此对邢志华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邢志华上诉主张港大思培学院构成名誉侵权依据不足。邢志华于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邢志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表格与其一直未能就业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邢志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苏州科技院院长江涌出庭作证,并申请追加苏州科技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邢志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邢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晓婷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