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焦煤集团中马村矿工人,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铁道口北边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