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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曲明月与被告刘相春、戴启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月,刘相春,戴启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曲明月,女,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周绪刚(原告曲明月之子),男,汉族。被告:刘相春,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戴启花,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曲明月与被告刘相春、戴启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周绪刚与被告刘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明月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房权证号为:09-10X**号(面积为66平方米)的房屋。购买当日,原告付给二被告房款20万元,原告又于2014年1月3日将余款12万元给付二被告。至此,原告将房款32万元全部给付完毕。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双方填写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询问了原被告,还要求原被告在房产部门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于二被告未能出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导致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搁置。2014年11月28日,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4)抚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以刘相春、戴启花与曲明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其他原因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本案由于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异议的裁定,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1月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戴启花、刘相春返还原告购买款32万元及利息(20万元房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12万元的房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房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农业银行抚松支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月6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2、2013年10月17日收条1份;3、2014年1月3日收条1份;4、2014年1月6日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份;5、2014年1月6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6、房产执照1份;6、结婚证复印件1份;7、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告刘相春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返回32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提出的标准计算。被告戴启花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被告刘相春、戴启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曲明月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相春、戴启花房屋(房产执照号:吉抚房字第09-10X**号,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面积66平方米)。当天交付房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房款12万元,于2014年1月6日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因被告刘相春、戴启花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而搁置办理。2014年11月28日,本院将该房屋查封。原告曲明月于同年12月23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14)抚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曲明月异议。原告曲明月于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房产执照、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相春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戴启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曲明月与被告刘相春、戴启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履行后,原告曲明月与被告刘相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使被告戴启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曲明月解除合同的主张,亦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刘相春、戴启花应返还原告曲明月购房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曲明月与被告刘相春同意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戴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明月与被告刘相春、戴启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房权证号为:09-10X**号);二、被告刘相春、戴启花返还原告曲明月购房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其中20万元房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2万元房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刘相春、戴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飞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