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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何某某,倪某甲,倪某乙,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高三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镇。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诉讼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系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高三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泉居委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某甲,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系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高三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某乙,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初中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某甲父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言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初中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某甲母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自愿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撤诉。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