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贻成公司与常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媛,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7元,减半收取,计5608.5元,由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宇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