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孙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徐某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3日补办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感情尚可。我是在外打工,不是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3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结婚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恩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