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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柳锋与何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峰,何景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48号原告:柳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0日.被告:何景泽,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2日。原告柳峰与被告何景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景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峰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1月7日还清,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景泽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7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景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峰与被告何景泽经他人介绍相识成为朋友。2012年12月7日,被告何景泽急需用钱要求原告柳峰借款20000元。原告柳峰当即借给被告何景泽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柳峰现金贰万元整﹤还款元月7日﹥何景泽2012.12.7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柳峰追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峰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何景泽使用,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景泽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柳峰依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据中注明还款日期为“元月7日”,未注明是本年限,故推定为2013年元月七日,因此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1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景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景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何景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