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马晓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马晓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6228684-5。法定代表人王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晓彬,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湖南省江县。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殷才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小兰、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马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治疗后,被告构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亦按约定支付完毕。事后,被告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处理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有效,原告不再对被告支付其它费用。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其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领款单、银行汇款单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②双方经协商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税收通用缴款书三份及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投保职工花名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险种的事实。证据五、团劳人仲案(2014)43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程序不合法,原告不服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马晓彬书面答辩称,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处理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协议约定的工伤待遇明显低于法定标准。②《协议书》是在被告极其困难的时候所签订的,如被告不签订该协议就无法得到116900元赔偿款,且原告向被告解释该116900元赔偿款只包含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看出了该116900元赔偿款包括了全部费用,故被告在协议上写明“社保基金支付部分被告本人去社保局领取”,但社保局以原告所缴保险费是在被告受伤后补缴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晓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原告实际仅缴费8个月,尚下欠2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不签协议书就不能获得116900元工伤赔偿款,该116900元赔偿款只包含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看不懂,仅知道社保局拒绝支付工伤赔付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交反证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②税收通用缴款书系税务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并由代收该款项的银行加盖了公章,其内容真实可信,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③原告是否依合同足额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厂区成品处装车时,因钢构件突然垮塌将原告砸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伤情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构成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工伤赔偿费用11690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自行在该协议上书写注明“社保局支付部分本人去自己领取”。依协议应由被告领取的工伤赔偿费用116900元扣除被告住院休养期间原告垫付费用及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费用后,被告实际领款金额应为87006.36元,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工伤赔偿款87006.36元。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又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处理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有效,原告不再对被告支付其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彬在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已包含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彬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再另行向被告马晓彬支付其它工伤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才兵审 判 员 舒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