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昊与洪安来、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洪安来,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吴昊,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洪安来,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赵琳琳,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昊与被告洪安来、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昊负担。审 判 员 潘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