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温井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井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井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无职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井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的代理人韩江、被告人温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井辉于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新城B27栋二单元301室内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郭某某掐晕后抢劫现金8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温井辉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释放证明、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温井辉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对其从重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井辉经预谋抢劫后,于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新城B27栋二单元301室家中,趁郭某某不备,用手掐住郭某某的脖子,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威胁郭某某要砍死她,在遭到郭某某强烈反抗后,便用围巾将郭某某勒晕,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卖掉,卖得赃款人民币12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温井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2、110接处警记录:载明2015年1月14日16时27分街道郭某某电话报警。3、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17日21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在九台市美食街九江浴都内将温井辉抓获。4、辨认笔录:载明郭某某辨认出温井辉的经过。5、指认现场笔录:载明温井辉指认作案现场。6、温井辉电话详单:载明案发当日温井辉玉郭某某通话的事实。7、扣押发还清单:载明在王某某出扣押手机,返还郭某某。8、九价认刑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1月15日早上8点50分左右,在金淇手机卖场从一名四十多岁的男人手里回收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2015年1月14日19时26分至20时26分的陈述:大约2、3天前,我打印了几张出租房屋的广告,之后我母亲的朋友帮我贴出去了。然后今天中午12点17分左右,我就接到一个男人打电话,他说问我是不是有房子要出租,然后我告诉他说有,他说要去看看房子。但是当时我在吃饭,我就跟他说过1个小时左右我吃完饭再联系他。大约12点53分左右,我就给他打电话,然后我们约定在福星小区客运南站见面。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他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到了,然后我就出去找他了。等我到南站附近的时候我就给他打电话,我给他打了3次电话都是占线中,然后我就四处看了一下,看到客运站对面福星小区西南楼角那里有个男的一直在打电话,然后我就过去了。我就问这个打电话的人是不是要租房子,他说是他。之后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别人拼的车去的空港新城。到了小区门口我们两个人就下车了,我们是走进去的。因为我在这里一共有3个房子,然后我先是领他去的F6三单元301室,他看了一下说还行,当时我们还谈到房租是一年3000元,因为他知道我广告上写的是出租三个房子,然后他就说既然来了,就都看一看。之后我又带他去的F7三单元303室,他看完这个后就说打算租这个,我问他什么时间租,他就说2、3天就要搬进来。因为我这个房子的钥匙在我B27二单元301室那个房子里,然后我就说去给他取钥匙,当时我的屋里还有两个红色的水桶,我就顺便让他帮我把桶拿走,然后我就又带着他一起去的B27二单元301室。因为他帮我拿着桶,然后我就让他进屋了。进屋的时候我也没有让他脱鞋,他就把桶放在客厅的门口了,然后我自己把房门关上的。因为当时我走路的时候出了点汗,所以我就在客厅的桌子上拿了一小块手纸擦汗,擦完我就去我家卫生间的一个桌子抽屉里给他取钥匙。当时我记得他也去拿了一块手纸擦鼻涕,擦完后他就把手纸扔进客厅的小垃圾桶里。我从卫生间出来后我们闲聊了几分钟,之后他就说要去卫生间,他去卫生间的时候我就回避了一下,在南侧卧室的门口里面站着等他。等他从卫生间出来的时候他就一把搂住我的肩膀把我推进卧室里了,那时候我就有点害怕了,我问他要干什么,我就要往出走。之后他一下把我推倒在床上了,我倒在床上后我就看到他从衣服里兜拿出来一把刀,然后他就说:“我最讨厌出尔反尔的人”(因为开始的时候我说租房子是3000元,后来我说取暖费什么的得他自己交)。说完他就把刀放在床上了,然后压在我身上用双手掐我的脖子,当时我就一直在跟他反抗,反抗的时候他就用一只手掐我的脖子,另一只手用被捂住我的脸,当时我一直在反抗,但是已经快上不来气了,在反抗的过程中我当时脖子上带着围巾,然后他又用围巾勒住了我脖子。在我记忆中,最后我被拽到了地上,之后就昏迷什么也记不住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发现我下身裸体,上身的衣服被脱到乳房上面的位置。我醒来后发现我仰面躺在床上,头朝西,脚朝东,身上没有被子,而且小腿部位搭在床下了,当时我感觉自己呼吸特别困难,我就去卫生间吐了,吐的是血,而且我又照镜子看了一下,脸色都是发紫的,我的内裤和棉裤也被扔在卧室的地上了,我的衣兜里的800多块钱,和一部三星手机不见了,后来我去一楼找了一个阿姨,管她借的电话就报警了。我昏迷了一个多小时左右。他当时一直勒住我的脖子,从来没松开过,开始用受掐我脖子,然后又用被捂着我的头,后来又用围巾勒我的脖子,用围巾磊我脖子的时候还用膝盖顶住我的脸,一直控制着我,直到给我勒到不省人事,我就什么也记不得了。我脖子上有勒痕,右侧脸部红肿,右眼淤血。(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温井辉2015年1月17日21时29分至23时30分的供述:事情发生在前2、3天,我和我前妻吵架心情不好,我兜里也没有钱,我就计划抢点钱。我有这个计划之后,我就在九台市小商品南边工商路上的一个地摊花了10元钱买了一把刀,我当时就计划找个出租房子的女的,然后把房主骗到没有人的房子里实施抢劫。2015年1月14日中午的时候我没有目的的四处走,走到九台市福星小区里的一个广告栏里看到有不少租房子的广告,我刚开始打了两个电话都是男的接的。我当时寻思找个女的下手,打第三个电话时我选择了落款什么女士的号码打过去了。我问:“你家房子是不是出租,我过去看看行不?”,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她说可以看。她当时正在吃饭,说吃完饭联系我。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接到这个女的电话说一起去看房子,她告诉我到客运南站等她,当时好象是下午2点左右,我俩在客运南站见的面。然后我俩在客运南站乘坐跑线车拼车去的,去时一共花了10块钱,是她花的钱。我俩坐车到达西营城空港小区那里之后,她就领着我到她要出租的房子看的,看的第一个房子在几栋我不知道,我记得是三楼西门,房子是毛坯房,我看这个房子时我说这个房子不行,太冷了。她说那看另一个吧,我俩又去看她说的另一个房子。看的第二个房子离第一个房子所在的楼不远,也是三楼,东侧房子,进屋之后有一个屋里铺地革了,屋里还有一个床垫子。我说这屋还行,咱们俩定下来吧。当时第二个房子的屋里有一个红色塑料桶,还有一个铁桶,里面装的什么我不知道,她说让我把这两个桶拎到她妈住的房子。她说她妈家房子也在不远,我拎着这两个桶就跟她去了。她妈家好像是在三楼,在三楼西侧。到达她妈家之后,她妈家没有人,她用钥匙开的门,她进屋之后让我把东西拿屋来,我就跟着进屋了。我跟着进屋之后,我俩对租房子的租金讨价还价了一阵,达成协议之后她跟我说那就把合同签了吧。她问我啥时候来住,我说要是签合同今天晚上就来住。我当时就是跟她签合同我也没有钱给她,我就寻思动手抢了她。我跟她说我上趟厕所,她说行,我就进入她家洗手间,我在洗手间里小便完出来看见她脸冲墙背对着我,我上去就用一只手勒住了她的脖子,然后我把她拖到里屋的床上,我把她扔在床上之后骑到她身上,然后用两只手掐她的脖子,她躺在床上非常用力的反抗,我俩从床上撕把到地上,我看她反抗我就用手把衣服里怀兜里的刀掏出来吓唬她。我跟她说:“你不行动啊,再动我就砍死你”她没害怕,还是不停的反抗。我把刀扔在地上了,她当时带着一个深色的丝绸围巾,围巾挺长的,缠绕在脖子上,她当时趴在地上,我用膝盖跪在她后背上压住她,用双手拽着围巾使劲向后勒,一直勒到她不动弹,我从她身上下来发现她尿裤子了,尿了一地,我把她抱到床上,把她裤子和内裤全脱了扔在了地上,我看她当时还喘气,脸又青又紫的,床上有个被子,我拽过被子盖在她脸上了。然后我在她随身拎着的灰色女士手包里的600块钱和一部手机拿走了。然后我在空港小区门口拼车坐跑线出租车回来的。2、被告人2015年1月18日11时5分至11时35分供述:我当时掐完她以后,她的脸就黑紫色了,我用围脖从她的后面勒她的脖子,从床上把她拽到地上,她就已经不动了,我就把她抱到了床上,我将她的裤子脱掉,把她的内裤也脱下来,她的内裤都尿湿了,我想强奸她,但是看到她的脸色黑紫,我看她一动不动,我以为她死了,然后我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江及被告人温井辉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温井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10接处警记录载明被害人郭某某电话报警;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温井辉系被抓获到案;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被告人温井辉的供述及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温井辉以租房为由进入到郭某某家中后,采取用到威胁,掐勒脖子等暴力手段致郭某某昏迷后,劫取郭某某现金及手机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回收一部手机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郭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扣押发还清单载明,被抢手机在王某某出扣押,发还给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载明,温井辉指认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载明,郭某某辨认出温井辉系抢劫她的人。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作为温井辉抢劫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井辉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井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郭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温井辉抢劫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对其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井辉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井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温井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元,予以追缴,其中八百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一百二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