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张兴桥、万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张兴桥,万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号。负责人:程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五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桥,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万玲玲,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诉被告张兴桥、万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五海、被告张兴桥、万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兴桥发放3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如被告张兴桥、被告万玲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50%计(加)收利息;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提前到期以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见《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万玲玲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前庄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4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兴桥、被告万玲玲自2014年8月14日无故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兴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张兴桥、被告万玲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7437.63元,其中本金余额364093.96元、罚息13343.67元(截止2015年1月9日),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万玲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贷37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证据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48**),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前庄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如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9日,两被告已拖欠一期未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兴桥、万玲玲辩称:请求银行宽限还款期限,原告对贷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罚息有异议,国家银行是没有这样的罚息,这样的罚息不能接受,原告还是按以前合同的约定,每个月还款,明年六月还清。被告张兴桥、万玲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兴桥、万玲玲对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两被告现在是夫妻关系;对证据二至证据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贷款人)与张兴桥(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昌字11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贷款���途为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万玲玲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前庄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债权担保,并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48**号抵押登记。《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8月7日,张兴桥、万玲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昌字110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对借款利率、提款使用期限等作了具体的约定。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向张兴桥发放贷款37万元,2014年8月14日贷款期满,张兴桥、万玲玲未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张兴桥、万玲玲尚欠原告本金364093.96元、罚息13343.67元。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兴桥、万玲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与被告张兴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依约向张兴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万玲玲与张兴桥系夫妻关系,万玲玲作为借款人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上签字并将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万玲玲与张兴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张兴桥、万玲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贷款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对于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要求解除与张兴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玲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前庄村的房屋向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担保贷款合同债务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万玲玲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告张兴桥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昌字11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张兴桥、万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364093.96元;三、被告张兴桥、万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借款罚息13343.67元及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364093.9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分段计付);四、若上述第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前庄村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61元减半收取3480.5元,由被告张兴桥、万玲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 婧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