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因没有稳定生活来源,多次在开县县城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门市,将被害人管某某放在收银台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880元。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门市,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门市,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门市烟柜里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门市,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柜台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1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号门市,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烟柜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号门市,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门市内桌子上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笔记本电脑价值1211元。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老城老街某号门市,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门市楼梯旁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金立手机一部、现金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金立手机价值656元。2014年12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门市,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吧台处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支路某号门市,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门市酒水箱上的一个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扣押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王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扣押的金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管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王某、郑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前科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管某某现金人民币188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51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俞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