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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冉某,女,1966年12月28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6月15日生,酉阳县人。原告冉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胜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元月相识,200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晚上经常不回家,不务正业,原告还帮被告还过婚前赌债,多次苦心劝解,仍秉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有作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及以前的抚养费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12日,双方在原某某乡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且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了一女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被告打牌产生矛盾。2011年起,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双方甚少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李某乙、冉某甲、郭某某、何某某、冉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这段感情,但因被告打牌及未对家庭尽完全义务导致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且原、被告分居后也甚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无相应证据,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冉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李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李某甲享有对李某乙的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退还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