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红日与王万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日,王万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林红日。被告王万良,年龄不详。原告林红日诉被告王万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询并没有此人,故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万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