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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红日与王万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日,王万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林红日。被告王万良,年龄不详。原告林红日诉被告王万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询并没有此人,故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万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