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天云诉陈菊仙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云,陈菊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李天云,男,生于1957年7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陈菊仙,女,生于1955年6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李天云与被告陈菊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云,被告陈菊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云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李桥敏,1988年12月4日生育次子李桥斌。原、被告因不能和眭相处,向法院起诉离婚。1999年9月3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以(1999)弥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陈菊仙与被告李天云离婚;长子李桥敏由被告李天云抚养,次子李桥斌由原告陈菊仙抚养。”2014年10月30日,李桥敏驾驶云GH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三那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1时30分,行至三那线K148+150M处时,与由骆常红驾驶的停在道路上正在下货的云G34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桥敏当场死亡。李桥敏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63110.18元,由骆常红赔偿人民币8759.48元,合计271869.6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桥敏死亡的赔偿款271869.66元中的150000元给原告享有。被告陈菊仙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李桥敏判决由原告李天云抚养,但被告将李桥敏赶出家门,李桥敏生前一直是被告抚养,原告对李桥敏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李桥敏死亡后,丧葬和诉讼赔偿损失事宜全部是被告料理,原告无任何开支。李桥敏死亡后的赔偿款271869.66元,其中有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血检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安葬费全用于实际开支。原告生前对李桥敏没有尽抚养义务,李桥敏死亡的所有事宜均由被告料理,为其垫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天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桥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李桥敏的身份信息。2.本院(1999)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李桥敏由原告抚养。3.本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李桥敏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为271869.6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7日弥勒市弥阳镇弥东村民委员会水碓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李桥敏实际是与被告生活。2.收款收据十九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二十一份,欲证明被告处理死者李桥敏的安葬事宜开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李桥敏,1988年12月4日生育次子李桥斌。1999年3月3日,本院以(1999)弥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陈菊仙与被告李天云离婚。二、长子李桥敏由李天云抚养,次子李乔斌由陈菊仙抚养。”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桥敏不愿与原告生活,自2000年2月起,李桥敏与被告生活。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李桥敏驾驶云GH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三那线K148+150M处,与由骆常红驾驶的停在道路上正在下货的云G34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桥敏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桥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常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收到了骆常红给付的垫付款30000元,并负责处理了李桥敏的丧葬事宜。李桥敏死亡后的损失赔偿事宜,经本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87.06元、陈菊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血检费400元,合计64606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263110.18元,由被告骆常红赔偿8759.48元。上述款项限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骆常红多垫付的23840.52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天云、陈菊仙的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骆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和骆常红赔偿原、被告271869.66元,为合理损失的42%(271869.66元÷646065.56元),其中丧葬费用2201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8.57元(687.06元×42%)、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655.20元(151560元×42%)、交通费304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血检费400元,合计93095.77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263110.18元转至本院执行账户。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桥敏死于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依法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故该笔赔款应认定为李桥敏的近亲属原、被告所共有,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桥敏死亡的丧葬事宜系被告处理,相应的费用由被告支付,补偿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补偿款271869.66元,应减去安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尸检费、血检费,合计93095.77元,剩余的178773.89元(271869.66元-93095.77元),鉴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尽了抚养李桥敏的主要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享有40%,即71509.56元(178773.89元×40%),被告享有60%,即107264.33元(178773.89元×60%)。原告应得赔偿款71509.56元,其余200360.10元(271869.66元-71509.56元)由被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桥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71869.66元,由原告李天云享有人民币71509.56元,被告陈菊仙享有人民币200360.1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天云承担660元,被告陈菊仙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