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南连石油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南连石油煤炭有限公司,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徐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南连石油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凌峰。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木。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徐鹏。原审第三人:徐建兴。上诉人上海浦东南连石油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被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8日,南连公司和金鑫公司签订了《蒸汽承包合同》,由南连公司向金鑫公司供应煤炭,金鑫公司用设备将煤炭燃烧成蒸汽使用。合同约定,“每吨蒸汽118元,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协商解决”。后南连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向金鑫公司送煤炭。根据南连公司自认,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其共向金鑫公司供应煤炭产生货款合计753215.24元(按煤炭燃烧的蒸汽值计算)。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金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徐建兴付款16万元,此后又向徐建兴付款两次,总计付款金额达570470元。因南连公司诉称未收到金鑫公司的付款,故于2014年5月开始停止供货,并向金鑫公司追索货款,2014年8月9日合同到期。南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徐建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南连公司和金鑫公司之间素无往来,根据南连公司的陈述,合同签订前其让徐建兴将买卖合同的大致框架与金鑫公司简单沟通。2013年8月8日签订合同时,由徐建兴牵头,与南连公司承认的代理人龚某携带了合同专用章至金鑫公司处。在草拟、磋商过程中,徐建兴与龚某均在场,合同签订后在抄表(计算蒸汽值)、送货等重要环节也均有徐建兴参与。对于金鑫公司而言,龚某及徐建兴都有可能具有代理人身份。2013年11月23日,南连公司在向金鑫公司首次付款时,金鑫公司系将现金8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8万元支付给徐建兴,此时,徐建兴向金鑫公司出具了盖有南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之后,金鑫公司对徐建兴的代理人身份确信无疑,后又多次付款。因徐建兴在磋商、拟定合同、送货、抄表等环节均发挥作用,加上徐建兴在金鑫公司付款后,向其出具盖有南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金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建兴系南连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此过程中也系善意、无过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徐建兴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又因徐建兴签字确认并当庭承认,其已收到金鑫公司支付的货款570470元,根据代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南连公司实际已经收到金鑫公司支付的570470元货款。其次,关于本案买卖标的物的计价方式问题。南连公司和金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吨蒸汽118元,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协商解决”,结合南连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送货单中未标注价格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合意应当是金鑫公司向南连公司购买煤炭,并约定按照煤炭烧出的蒸汽值计算货款。南连公司未对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29日提供的煤炭燃烧出的蒸汽值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金鑫公司提供了一份《金鑫皮革蒸汽耗用计量明细单》(以下简称计量明细单),其中载明到2014年8月21日,金鑫公司按照蒸汽量计算出的合同价款为753215.24元。此系金鑫公司对所欠货物作的自认,且有徐建兴签字确认,故应予认定。南连公司虽主张其与金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按照煤炭数量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变更过合同,故不予支持。因金鑫公司需支付南连公司的总价款为753215.24元,金鑫公司已经支付过570470元,故其还需向南连公司支付182745.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连公司货款182745.2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南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7元,由南连公司负担10501元,由金鑫公司负担2576元。宣判后,南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南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已由金鑫公司签字确认,其并未提出异议,送货单中注明了“单价830元/吨”。结合金鑫公司签收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174665.20元和发票对应的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所载送货数量210.44吨,亦能得出货物单价为830元/吨。南连公司和金鑫公司又在《蒸汽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吨蒸汽118元,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协商解决”。这足以证明双方系按“煤炭重量×单价”结算货款,故本案货款应按煤炭价格计算。二、徐建兴仅为本案交易的介绍人,南连公司未授予其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权利,金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南连公司对涉案收据中所盖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印章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财务专用章样本不同,系徐建兴私刻的印章,南连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在未分配申请鉴定的举证义务情形下,即认定南连公司未能证明涉案收据中的印章系伪造的,其做法显然不正确。况且,徐建兴系使用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金鑫公司结算货款,金鑫公司接受其虚开的发票并付款,金鑫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金鑫公司认为系向徐建兴而非南连公司购买煤炭,故徐建兴的收款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南连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存在金鑫公司和徐建兴恶意串通的情形。《金鑫皮革蒸汽款支付上海浦东南连石油煤炭有限公司明细》(以下简称支付明细)和计量明细单系金鑫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补开的,计量明细单表明2014年4月份之后,南连公司仍向金鑫公司供煤,这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南连公司已于2014年4月份向金鑫公司催讨货款,金鑫公司至迟在此时已知徐建兴无权代表南连公司,其之后仍向徐建兴付款,显然存在恶意。本案中,金鑫公司虽认为曾多次付款给徐建兴,但其仅提供了其中两笔付款的收据,其在付款后未要求徐建兴出具收据显然有违常理。四、本案中徐建兴的行为已涉嫌犯罪,金鑫公司系被害单位,但本案是否启动刑事追赃程序以维护金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南连公司向金鑫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为支持南连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鑫公司负担。金鑫公司答辩称:一、金鑫公司和南连公司之间签订的系《蒸汽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计算货款的依据系煤炭燃烧产生的蒸汽量,而非煤炭价格,双方已在合同中对每吨蒸汽的价格作了约定。涉案送货单中的单价系南连公司单方所写,送货单仅用于记录煤炭使用量,而非作为结算依据。且南连公司送货单中记载的830元/吨的价格,也与当时市场行情不符。二、徐建兴系南连公司的代理人,南连公司应对徐建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南连公司如有损失,应向徐建兴追偿。本案中,徐建兴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抄写了蒸汽计量器的初始数据,金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建兴有代理权,而徐建兴向金鑫公司提供的收据,使金鑫公司认为其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南连公司对整个过程未提出异议,即便其否认徐建兴系其代理人,也不能否认金鑫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如果徐建兴未向南连公司交付货款,则南连公司应向其追偿,而非要求金鑫公司重复支付。三、本案中,金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建兴系南连公司的代理人才向其付款,金鑫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金鑫公司系在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付款,南连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亦能证明金鑫公司的付款发生在对方向其告知徐建兴无代理权之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建兴答辩称:一、南连公司曾去金鑫公司抄表,本案货款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的118元/吨的价格计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货款价格无关,涉案送货单实际上也没有用,当时煤炭的进价只有500多元/吨,不可能是800多元/吨。二、徐建兴与南连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代理协议,但是公司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给徐建兴,由徐建兴负责收款,金鑫公司已支付过货款,桐乡有几个厂也是由徐建兴去签合同并收取货款。三、南连公司系将货款打到徐建兴的账户上,由徐建兴去买煤炭,再由公司员工龚某签收。南连公司去他人处拉货后,并未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一张欠条,送给金鑫公司的煤炭也是从他人处拉货,这些均由徐建兴经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南连公司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摘要各一份,对话双方系案外人姚某某和沈某某。证明:1、金鑫公司系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其对南连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830元/吨和实际供货数量210.44吨开具的两张发票中的数量、价格和金额予以认可;2、金鑫公司与南连公司之间系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款,但徐建兴虚开其他单位的发票与金鑫公司结算,金鑫公司对此知情,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南连公司另向法院申请,对金鑫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编号为9049568、9049569的两份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金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其并非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沈某某系金鑫公司的员工而非法定代表人,其不了解本案的全部情况。录音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反,其能反映出南连公司认可第一次和徐建兴一起去的金鑫公司,此后由徐建兴单独供货,金鑫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徐建兴。南连公司应认可徐建兴的代理资格,否则无权主张涉案货款。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鑫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徐建兴,徐建兴也提供了正规的发票。此通话应系南连公司发现徐建兴未向其支付货款后,来向金鑫公司了解情况。金鑫公司系在姚某某和沈某某通话之前付款,其行为并无不妥。关于鉴定的问题,南连公司虽称收据中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之后提供的比对印章存在后期刻制的可能,故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必要。徐建兴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金鑫公司支付过货款,南连公司不应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结算。徐建兴已将本案及其他业务的货款支付给姚某某。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南连公司向桐乡一家公司购买煤炭后未付清货款,故让桐乡的公司开发票给金鑫公司,向其收取货款。金鑫公司、徐建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金鑫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金鑫公司与南连公司约定按煤炭价格830元/吨计算货款,亦不能证明对于徐建兴未经南连公司同意而提供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之事,金鑫公司在付款时知情。对于南连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是否鉴定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8日,南连公司和金鑫公司签订了《蒸汽承包合同》,由南连公司向金鑫公司供应煤炭,金鑫公司用设备将煤炭燃烧成蒸汽使用,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吨蒸汽118元,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协商解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南连公司让徐建兴就合同的框架内容与金鑫公司进行简单的沟通,之后由徐建兴与另一位员工共同到金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南连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向金鑫公司运送煤炭。南连公司称,其向金鑫公司供应煤炭至2014年5月份,货款按煤炭价格计算为927682.7元,金鑫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审中,南连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由金鑫公司的员工签收,并提供了其开具给金鑫公司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总金额为174665.20元。金鑫公司称,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其所烧煤炭均系南连公司所供,2014年4、5月份之后所烧煤炭系此前购买的煤炭,货款按蒸汽价格计算为753215.24元,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徐建兴。原审中,金鑫公司提供支付明细和计量明细单各一份,徐建兴在其中签名并捺印。支付明细载明截至2014年5月8日金鑫公司共向徐建兴付款570470元;计量明细单载明截至2014年8月21日金鑫公司烧煤产生的蒸汽总量为6383.18吨,总价款为753215.24元。2014年5月29日,南连公司的员工姚某某与金鑫公司的员工沈某某协商讼争货款事宜,姚某某对徐建兴的收款行为提出异议。南连公司认为金鑫公司未支付货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南连公司和金鑫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讼争货款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对于金鑫公司向徐建兴支付的货款,南连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南连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蒸汽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吨蒸汽118元结算货款,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则协商解决,并注明了计量器的起始值,故双方应以此作为讼争货款的计算标准。现南连公司认为应依煤炭价格计算货款,则应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了货款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送货单由金鑫公司员工签收,但是送货单中的单价系南连公司单方填写,部分送货单中亦未注明煤炭价格,且送货单中并无金鑫公司或其负责人的盖章或签名,而南连公司未能证明金鑫公司的员工有变更货款计算标准的权利,故送货单无法证明南连公司的主张。反观金鑫公司关于送货单系用于确认收到煤炭的说法则更可信。其次,南连公司开具给金鑫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双方部分交易的发票,且发票所载内容亦为南连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发票不能作为讼争货款的计算依据。最后,南连公司自认曾到金鑫公司查看计量器的数值并抄表,如果双方系按煤炭价格计算货款,则南连公司无需查看计量器数值,其主张与做法明显不符。因南连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故讼争货款应按蒸汽价格计算。现南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蒸汽的交易总量,原审法院根据金鑫公司自认的总量,认定双方之间交易的总价款为753215.24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南连公司是否应对金鑫公司向徐建兴支付的货款承担责任,需看徐建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在《蒸汽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徐建兴不仅出面与金鑫公司磋商合同内容,而且与南连公司另一位员工共同到金鑫公司签订合同,故金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建兴系南连公司的代理人。其次,金鑫公司向徐建兴付款时,徐建兴系以南连公司的名义收款,并向金鑫公司出具盖有南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南连公司在金鑫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前,并未向其告知徐建兴没有代理权,故金鑫公司系基于对徐建兴代理人身份的信赖才付款。南连公司虽称收据中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印章系伪造的,因金鑫公司无法就交易过程中某个印章的真实性进行甄别,故其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最后,虽然涉案支付明细和计量明细单形成于南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但是,一方面,支付明细中由徐建兴确认收到的款项,均系金鑫公司在南连公司对徐建兴的收款行为提出异议前所付,南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建兴虚构了收款事实;另一方面,南连公司自认向金鑫公司供应煤炭至2014年5月份,而计量明细单表明金鑫公司将2014年5月至同年8月21日期间产生的蒸汽量也计入了南连公司的供货中,这显然对南连公司有利。故从支付明细和计量明细单中不能看出本案中存在金鑫公司与徐建兴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徐建兴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金鑫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南连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南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南连公司与徐建兴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9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南连石油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