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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安香、梁爱英、罗彪仁与傅亮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香,梁爱英,罗彪仁,傅亮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王安香,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梁爱英,女,汉族,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罗彪仁,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亮军,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王安香、梁爱英、罗彪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亮军(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仁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将樟树市文化广场二号楼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租金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房顶租金另外计算,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拖欠租金达60天可中止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经营。而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共欠房屋租金240000元,滞纳金17600元,房顶租金237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承诺保证,如2014年12月31日未付清拖欠租金,没收10万元押金。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付清拖欠房屋租金240000元,滞纳金17600元,房顶租金23750元;3、判令原告没收被告保证金10万元;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㈠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商铺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租金达60天出租人可中止合同,承租人违约需支付6个月的租金作为中止合同的补偿,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房顶租金1.5万元/年;㈡缴付租金明细表及收据存根13张,证明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被告房屋租金80万元,欠房屋租金24万元、滞纳金17600元,被告交房顶租金4.5万元,欠房顶租金23750元;㈢租房协议承诺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没付清拖欠租金,交付的10万元押金没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㈠、㈡、㈢,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㈠中约定滞纳金、补偿金、违约金部分,原告选择了违约金,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定,合同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序号㈡中滞纳金不予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序号㈢中没收保证金10万元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将樟树市文化广场二号楼的二、三、四层房屋及房顶租赁给被告,并且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房屋租赁期5年,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房屋租金(房顶租金除外)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三年每年租金20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年每年租金22万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2014年10月25日交最后半年租金;承租方拖欠租金达60天可中止合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应交纳10万元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2011年7月15日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缴清了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房屋租金,2014年9月6日、20日被告合计缴付了租金9万元。房顶租金被告按1.5万元/年缴付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租为17万元,2015年1-7月房租为13万元,2015年房顶租金8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由于被告未付房租,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除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外,其余部分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的约定,2014年10月25日被告应交最后半年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2万元-9万元+11万元=2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2015年房顶租金按8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4万元,房顶租金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600元、违约金10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但因该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超过了造成损失30%的法律标准应适当减少,按720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没收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10万元保证金应冲抵其拖欠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60天原告可中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傅亮军支付原告王安香、梁爱英、罗彪仁租金163000元,违约金72000元,合计235000元。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原告王安香、梁爱英、罗彪仁承担4160元,被告傅亮军承担436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