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冲,男,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华,广东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某岚,广东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中×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院),原名为铁道第×勘察设计院,该院成立于1952年,总部设在成都,隶属于中国中×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1950年3月成立的铁×部工程总局和设计总局,后变更为铁×部基本×总局。1989年7月,铁×部撤销基本×总局,组建中国铁×工程总公司。2000年9月,与铁×部“脱钩”,整体移交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2003年4月归属国务院国资委管理。中×院是国务院国资委下属中国中×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叶冲于1994年分配至中×院工作,2005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中×院深圳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部深圳地铁×号线副总兼环控专业负责人,负责深圳地铁×号线常规设备相关专业的技术管理、编制、审核相关专业设备的技术规格书等。2005年至2012年期间,叶冲利用上述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空调公司)、深圳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公司)在参与深圳地铁×号线常规设备采购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别收取了开×空调公司深圳办事处销售工程师郭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中×机电公司总经理方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5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1月,深圳地铁×号线工程环控系统冷水机组设备采购招标,2007年2月,开×空调公司中标。在开×空调公司参与招标过程中,叶冲在编制、审核技术规格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为了感谢叶冲的帮助,在开×空调公司中标后的一天,郭某到叶冲位于龙岗区某大厦的办公室送给了叶冲2万元人民币。2、2007年8月,深圳地铁×号线工程环控系统噪声控制设计及其配套消声降噪设备采购招标,2007年9月,中×机电公司中标。在中×机电公司参与招标过程中,叶冲在编制、审核技术规格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为了感谢叶冲的帮助,中×机电公司总经理方某先后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送给叶冲好处费55万元人民币,分别是:2008年1月4日在龙岗某地送给叶冲5万元现金,2008年7月26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冲5万元,2009年1月19日在深圳市格×大酒店大堂内送给叶冲5万元现金,2010年1月29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冲2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冲1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冲10万元。被告人叶冲收受上述共计57万元人民币后,将赃款存放于其妻子肖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内并部分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叶冲退还赃款人民币57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材料、银行记录等;2、证人方某、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冲已将赃款人民币57万元予以退还,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叶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本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其在检察机关未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非法收受财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有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叶冲的身份问题,经查,中×院是国务院国资委下属中国中×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叶冲是该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案发期间担任该公司任命的深圳地铁×号线副总体兼环控专业负责人,其主体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本人及辩护人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一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该院系收到群众举报,在掌握了叶冲受贿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将叶冲带回该院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叶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本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自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案发后已将赃款人民币57万元予以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