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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淑美与东方(生态)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美,东方(生态)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576号原告:张淑美,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家,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东方(生态)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TSENG-KMANPE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美与被告东方(青岛)生态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体育俱乐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因原、被告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9日、5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丽丽、人民陪审员杨仕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美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家,被告东方体育俱乐部之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美诉称:原告不服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证据错误。原告自2007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被告擅自把原告调离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原告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起工作的同事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却不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并不是旷工,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如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以原告并不是旷工是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不正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书面记录支付给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因此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在被告,由被告来证明原告没有加班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2、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拖欠工资36088元;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拖欠工资8323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体育俱乐部辩称:一、张淑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1、张淑美等8人旷工事实清楚。张淑美自2014年3月31日下午开始无故旷工,4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其上班,张淑美仍置之不理无故旷工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张淑美在仲裁请求的事实理由中也明确承认自2014年3月31日下午开始旷工,经被告通知上班后仍未上班,被告分别于4月1日、4月3日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给予记过处分,原告一直无故旷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2、被告规章制度系依法制定通过,张淑美签订承诺书承诺学习了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并保证遵守,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旷工一次自动记录记过一次,连续两次旷工自动记录双重记过一次,连续旷工三天或双重记过一次可解除劳动关系。”张淑美连续旷工,被告于2014年4月1日、4月3日、4月4日分别公告给予其记过及双重记过处分并将公告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张淑美知道公告内容但仍对此置之不理,旷工至4月4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日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无奈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了其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解除报告书送达给了张淑美。综上,被告解除张淑美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属于合法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淑美提起仲裁时已知道其旷工被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以公司无故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张淑美的工作时间总体不超过法定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因此,其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解除张淑美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解除,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张淑美到被告东方体育俱乐部从事拔草岗位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淑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东方体育俱乐部会馆服务员、场务、后勤及练习场服务员等7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淑美于2014年3月31日离开东方生态体育俱乐部,2014年4月23日东方生态体育俱乐部向黄岛区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原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4年4月4日”。张淑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37.20元。2014年4月10日,张淑美等8名职工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东方体育俱乐部支付8名职工:1、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最低工资差额11100元。2、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拖欠工资172400元。3、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拖欠工资37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50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张淑美明确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4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裁决:1、对张淑美撤回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准许。2、驳回张淑美的其他请求。张淑美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淑美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被告东方体育俱乐部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决定书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张淑美的证人张宏芹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张宏芹于2010年5月4日到东方生态体育俱乐部工作至2013年10月在该单位退休。上班时与张淑美的工作地点在一个地方。工作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忙的时候加班2-3小时,被告不发加班工资。过年的时候休息了1个星期。对张宏芹的证言东方体育俱乐部称:张宏芹已经过了能证明加班费的时效,证言不可采信;张宏芹都不能证明自己加班,更无法证明张淑美加班;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东方体育俱乐部提交证人张宏芹工作期间的考勤表一宗,根据该考勤表中记载,公司每天安排职工工作5-7小时不等,每周休息一天,按月计算的工作小时数均不超过174小时。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淑美主张的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4日,东方体育俱乐部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张淑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向黄岛区劳动部门备案。张淑美主张东方体育俱乐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张淑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淑美要求东方体育俱乐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淑美主张的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11月21日,张淑美到东方体育俱乐部工作至2014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淑美应当举证证明其2013年度和2014年度存在加班。原告的证人张宏芹陈述被告东方体育俱乐部安排其加班,但张宏芹本人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明;从被告东方体育俱乐部提交考勤表中的记载,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仅凭原告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淑美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张淑美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张淑美主张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美要求被告东方(青岛)生态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拖欠工资3608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拖欠工资8323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淑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审 判 员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