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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程玉岭与石砚、石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岭,石砚,石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程玉岭,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砚,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铭,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砚,基本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责人:吴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玉岭诉被告石砚、石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岭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石砚并作为被告石铭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岭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15分,在濮阳县铁邱路西段龙城小区北处,被告石砚驾驶豫JSH4**号小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程玉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石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1.77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801.51元。被告石砚、石铭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石铭的,我和石铭是堂兄弟关系,石铭有两辆车,事故车没人开,石铭让我开的,因为我要跑个人业务。另外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该返还返还。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原告能有证据证明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治疗肺气肿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应当剔除,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赔偿金,酌定在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15分,被告石砚驾驶豫JSH4**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龙城小区北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的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程玉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事故处理认定书,石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玉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玉岭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1)额部头皮血肿(2)双侧额、顶叶帽状腱膜下血肿2、胸部损伤:(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肠胀气,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731.77元。原告提交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玉岭右侧第3-6肋骨骨折被评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豫JSH4**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石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砚支付原告程玉岭现金7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石砚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玉岭诉求的医疗费14731.77元,为治疗期间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78元,住院30天,计款234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90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300元。所诉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9416.1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14731.7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即31687.87元。扣除被告石砚已支付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4687.8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玉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687.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程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石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审判员 :高文英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胜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