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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门登芳与被告路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登芳,路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正民初字第226号被告门登芳,男。被告路选民,男。原告门登芳与被告路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登芳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路选民因购买装载机向我借款48500元,2010年10月被告还款9000元,余款39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门登芳提供的被告路选民的送达地址为正宁县水保局,本院去正宁县水保局向路选民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经查路选民虽系该局职工,但长期未上班,住址亦不明,致应送达的法律文书无法向路选民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就此,门登芳再不能向本院提供路选民的准确送达地址,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拒绝交纳公告费,故其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门登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门登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龙代理审判员  王兴民代理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丽附:涉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