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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书梅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梅,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60号原告吴书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建东,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原告吴书梅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4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交往了两个月后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吴书梅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张军2009.5.12”。被告书写借条当日,原告将其存有80000元现金的银行卡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院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军返还原告吴书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辰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