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40分,钱某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淠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经治疗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华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2513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房产证,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三期期限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40分,被告钱某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淠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左手及双膝皮肤擦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2605.07元(其中被告钱某垫付15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门诊随访。2015年3月24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黄某某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某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3、被鉴定人黄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安徽某某建筑安装装潢公司六安市某某橡塑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我公司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黄某某在六安市解放南路大桥西北地块某某·小区62#楼(佳苑3#楼)603室有建筑面积93.77㎡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被告钱某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并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与原告黄某某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黄某某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黄某某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5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7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75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122.40元/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60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计款32605元;护理费7620元(101.60元/天×75天),误工费18360元(122.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1200元,计82258元。上述款由华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105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2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605元,由华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0%,即15823.50元(22605元×7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70%,即1330(19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给原告黄某某鉴定费损失计款133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105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车损1200元,合计9225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计款15823.50元(含被告钱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钱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17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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