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柘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柘荣县人,无业,住柘荣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婚生女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柘荣县机关幼儿园大班。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魏某乙抚养权归被告,暂由被告抚养;任何一方对女儿魏某乙身心××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等权利。离婚后至今,婚生女魏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费、生活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支付,日常接送都由原告负责。被告极少探望婚生女魏某乙,亦未支付女儿魏某乙的生活费等费用,即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魏某乙的义务。原告自己经营一家服装店,收入稳定,原告及其家人也帮助尽心照顾婚生婚生女魏某乙,抚养女儿魏某乙的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且被告也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抚养女儿魏某乙的义务。为使女儿魏某乙的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得到良好的教育。故请求判决婚生女魏某乙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婚生女魏某乙,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魏某乙抚养权归被告,暂由被告抚养;任何一方对女儿魏某乙身心××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等权利。离婚后,婚生女魏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并从2012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婚生女魏某乙从2012年9月至今就读幼儿园的学费、伙食费、保险费均由原告支付,日常接送亦由原告负责。原告经营一家服装店,就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柘荣县机关幼儿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未到庭参加调解,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女魏某乙抚养权归被告,暂由被告抚养。但从庭审过程中发现婚生女魏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在柘荣有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日常生活开销及上学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的父母亦愿意为外孙女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鉴于被告魏某甲未能及时履行抚养义务,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有权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对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女魏某乙变更为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魏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魏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