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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米水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农民。2006年12月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敏,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至2010年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三门县浦坝港镇(原浬浦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村民使用,其中蔡某3万元、陈碧镯4万元、蔡灵星5万元,归自己个人使用4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经手返还双墩村轮窑厂承包保证金3万元给李伟良后,使用该票据重复虚报冒领3万元占为己用。至2012年村财务审计案发,以上各笔款项均已归还。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共计16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采用虚报冒领方式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3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有村集体资金3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2009至2010年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三门县浦坝港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村民使用,其中蔡某3万元、陈碧镯4万元、蔡灵星5万元,归自己个人使用4万元。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某经手返还双墩村轮窑厂承包保证金3万元给李伟良后,使用该票据重复虚报冒领3万元占为己用。至2012年村财务审计案发,以上各笔款项均已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于2008年初到2010年底担任双墩村村长,负责管理村里资金。蔡某等人知道文书蔡华金有村里的钱没有入账,就向村里借钱,蔡华金叫他们找村长书记签字借钱。蔡某借去村资金3万元,借条上有其和村书记蔡灵星的同意签名。陈碧镯因肝癌治病向村里借4万元,这笔钱跟村两委打过招呼,由其经手的。2009年到2010年其陆续暂支了村里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村里的轮窑厂招标款35万在其手里,蔡灵星是村书记知道这件事,向其借走5万元。村里轮窑厂2010年打标所得资金是直接存在其账户里的,用于村里开支,将其中25万直接付给前任承包者李伟良(22万是设备折旧费、3万是承包保证金)。后来其用李伟良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到村里入账,并写上“同意支付”、签上自己的名字,其没有讲已经支付给李伟良3万元的情况,村里到其账户划账时少划走3万元,想自己花这钱,2012年9月份把这笔钱还回去。2、同案犯蔡华金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09年村养殖塘、滩涂承包款没有入到村账户,蔡某借去3万元,是经过村书记蔡灵星、村长郑某某和村委陈某共同签字同意。陈碧镯因生病借去4万元。3、同案犯蔡灵星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文书蔡华金手里有一笔滩涂承包款95000元,2009年4月蔡某向村里借3万元,其和郑某某等人同意了。2010年2月,轮窑厂打标款有30多万元在郑某某手里,其向郑某某借了5万元,写了借条给郑某某。4、证人李灼玉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蔡灵星和郑某某以村庄整治工程款的发票向村里抵了33万元的白条子,其中郑某某抵了9万元。2010年2月份村轮窑厂招投标款是由郑某某保管,4月份他拿来李伟良的3万元押金收据到其这里报账。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9年,其向村里借款3万元,村干部郑某某、蔡灵星、陈某在借条上签字后从蔡华金那里拿了3万元。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蔡某向村里借款3万元,其作为村干部在借条上签名。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陈碧镯为治病找郑某某商量,后来在村里借了4万元,2012年7月将钱还给蔡华金。8、清查意见,证明蔡某、陈碧镯等人向村里预支资金的相关情况。9、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签字同意返还李伟良3万元押金的情况。10、借条,证明蔡灵星向被告人借款5万元的相关情况。11、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2008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期间担任三门县浦坝港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12、现金缴款单,证明2012年双墩村村民委员会有9万元入账,2012年9月14日有3万元入账的相关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有村集体资金3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某用手头的村集体资金退还给李伟良3万元押金款后,又使用押金凭证到村出纳那里虚报冒领3万元,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提到该笔款项由其一个人经手,意图自己花这笔钱,故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村集体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采用虚报冒领方式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6)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