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旌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勇、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锐、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石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尹 成审 判 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