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易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以芦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萍乡市辉煌瓷质琉璃瓦厂(位于芦溪县南坑镇南坑村)实际经营者易某某在2012至2014年期间,拖欠员工余文龙等107人工资519057元,经芦溪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芦)人社监薪支字(2014)07号责令支付决定书责令限期支付及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行执字6号行政裁定书强制执行,被告人易某某均不支付和履行。后易某某为逃避履行,在未告知有关单位的情况下,外出藏匿于广东省佛山市。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佛山市西樵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萍乡市辉煌瓷质琉璃瓦厂位于芦溪县南坑镇南坑村,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企业性质工商登记系以“江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而实际是以江某某、易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与江某某等其他合伙人签订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退股,萍乡市辉煌瓷质琉璃瓦厂由被告人易某某经营,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包括未付清的工资和所欠的原材料款)由易某某负责等内容。萍乡市辉煌瓷质琉璃瓦厂在2012至2014年期间共拖欠107名职工工资款总额计519057元,经芦溪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芦)人社监薪支字(2014)07号责令支付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被告人易某某仍未履行(芦)人社监薪支字(2014)07号责令支付决定书。后易某某为逃避履行,在未告知有关单位的情况下,外出藏匿于广东省佛山市。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有被告人易某某基本情况表和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件说明及移送函,责令支付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萍乡市辉煌瓷质琉璃瓦厂的工商档案信息,退股协议,证人江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易某甲、黄某某、易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莉华审判员 文 招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