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唐艺萍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闽E×××××号帝豪牌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石美村村道一家沙县小吃店沿石美村村道往埭头村方向行驶。至东门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高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交会车过程中发生刮蹭,造成黄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590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黄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