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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武国兰、武天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武国兰,武天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兰。被告武天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与被告武国兰、武天华信用卡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明生、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兰、武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中行诉称,2012年2月,武国兰向扬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武国兰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7日,欠本息1264825.92元。武天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为武国兰在该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武国兰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264825.92元(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武天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中国长城国际白金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消费明细、欠费明细、承诺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武国兰向扬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6×××67。武国兰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7日,欠本息合计1264825.92元。武天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为武国兰在该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国兰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武国兰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透支,所欠原告透支本息应予偿还。武天华应按其承诺为武国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264825.92元(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天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4元,减半收取为809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