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邹苏玲与张延威、张延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苏玲,张延威,张延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邹苏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威,海员。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良,农民。被告张延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良,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8楼805室。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职工。原告邹苏玲与被告张延威、张延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苏玲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张延威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张良,被告张延凤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苏玲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张延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庙大桥时与邹苏玲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延威和邹苏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延威与邹苏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和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查,张延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延凤,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张延威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延凤明知张延威无驾驶资格,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延威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事故是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桥时撞到被告张延威驾驶摩托车的左侧,本起事故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延凤辩称:苏C×××××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延威,是以张延凤的名义办理的行驶证,被告张延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威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因此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同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追偿权,因原告现已出院,故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延威无证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庙大桥上时与原告邹苏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延威和邹苏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苏玲与被告张延威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ICU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因原告伤情较重,2014年12月14日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609.19元,并支出救护车费用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并先后在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清创、缝合,内固定术和左眼泪小管吻合术+眼睑成形术+面部多发外伤缝合术,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2、继续抗炎治疗,伤口继续换药治疗,2天每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3、石膏托继续固定至术后6周,术后6周门诊复诊,指导后续治疗和功能锻炼;4、继续予以营养神经治疗;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需陪护1-2人,不适情况及时随诊;7、定期眼科会诊,左氧氟沙星眼药水及红霉素眼膏应用,待病情稳定后,进一步检查视功能,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576.29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原告经治疗出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患肢制动,术后每两月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眼科门诊复查;2、注意正确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交代有骨不连、功能障碍、内固定物断裂、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可能,原告此次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997.75元,并支付救护车费700元。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定期进行了复查,共计花费307.39元。另,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定该车扣除残值后所需修理费为2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张延威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延凤,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被保险人亦为被告张延凤。被告张延凤与张延威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延凤乘坐在苏C×××××号二轮摩托车上,其知道被告张延威未取得驾驶资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714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6600元(110天×60元/天)、误工费8140元(110天×74元/天)、交通费1892元、财产损失22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70元;庭审中,原告又将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天数变更为住院天数20天,其余待评残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本院(2015)睢民诉保字第034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睢价证(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苏玲与被告张延威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张延威抗辩原告邹苏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涉案苏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人身损害范围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延凤抗辩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延威,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苏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张延凤名下,且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亦为被告张延凤,被告张延凤、张延威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确为被告张延威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延凤乘坐在该车上,其明知被告张延威无驾驶资格而放任其驾驶该车辆,故被告张延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上浮10%,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本院确定原告邹苏玲、被告张延威、张延凤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40%、2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1490.61元,其中有三张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抗辩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徐州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发票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及用药明细,能够认定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71490.61元(实为71490.6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对标准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8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0天,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受伤后随即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13天,经核算,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应为19天,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80元(19天×20元/天)、285元(19天×15元/天)、1140元(19天×60元/天);同理原告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也应为19天,关于标准,原告主张按74元/天计算,被告抗辩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邹苏玲为农村居民,对误工费本院调整为按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5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320.5元(19天×69.5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92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家离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综合考量,酌定为17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20元及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160.5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320.5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张延威应赔偿24990.24元[(医疗费614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85元+财产损失220元+评估费100元)×40%];被告张延凤应赔偿12495.12元[(医疗费614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85元+财产损失220元+评估费1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苏玲各项损失人民币14160.5元;二、被告张延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苏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0.24元;三、被告张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苏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5.12元;四、驳回原告邹苏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邹苏玲负担90元,被告张延威、张延凤负担28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