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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自力与董炜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自力,董炜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叶自力。被告:董炜翀。原告叶自力为与被告董炜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炜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自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0337《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借款给被告25万元用作日常经营,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息为本金的6%,逾期按照月利率8%的罚息计算。借款到期日当天还给原告。利息支付日为借款到期当日付清。如发生纠纷由宁波江北法院受理。同日,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25万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140336《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用作日常经营,月利息为本金的3%,逾期按照月利率6%的罚息计算。其他约定同编号为140337《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50万元。2015年1月3日《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叶自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董炜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董炜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炜翀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本金之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炜翀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炜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炜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自力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以7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董炜翀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炜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