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均。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俞海波。原告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月,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杭州莱茵达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支付,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小区内公共能耗、楼道灯、智能化配置耗电、水景等费用待乙方正式接管后,向业主预收公共能耗费,按0.2元/平方米/月收取,实行单独建帐,代收代付。业主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可以领取钥匙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政府规定的标准,违约金为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一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专项约定。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被告系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名苑4幢1单元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6.9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应付物业服务费1342元,应支付原告代缴电费29元。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杭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律师函、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关于都市春天名苑项目物业撤离报告、临浦镇都市春天名苑业委会对安舍物业《关于都市春天名苑项目物业撤离报告》的意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莱茵达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都市春天名苑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并向原告支付代缴的电费,现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代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业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海波支付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42元,代缴电费29元,合计1371元。并支付物业服务费1342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海波负担。该款已由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俞海波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