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淑华,现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67段。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荣达,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淑华诉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鸣,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荣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温馨花园”小区D期35栋106号车库、底商,建筑面积960.78平方米,认购单价8,000.00元/㎡,总价款7,686,240.00元。房屋竣工结算时,以国家测绘部门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付款;房屋竣工后,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686,24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至今已经近4年,但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的合法权益始终无法得到保障,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从我单位直接购买的,该争议房屋是我公司抵账给承建商蒋金秀,原告从蒋金秀手中购买后到我公司换取了购房协议书,并且我公司按照购房协议履行了合同。我方认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现在手续不成熟,如果成熟了将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温馨花园”小区D期35栋106号车库、底商,建筑面积960.78平方米房屋出售原告,认购单价8,000.00元/㎡,总价款7,686,240.00元;房屋竣工结算时,以国家测绘部门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竣工后,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了��部购房款7,686,24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同年九月,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该房屋系被告抵账给实际施工人蒋金秀,原告自蒋金秀处购买,经被告换取的买卖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以抵账的形式收受购房款。同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待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李淑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5,603.00元,由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