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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0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H263**号低速货车在武威市凉州区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武什字向西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庞某某发生碰撞,致庞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庞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