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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青静故意伤害罪,李青静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30号罪犯李青静,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鲤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青静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决;以被告人李青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青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64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青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青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青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44.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青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青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青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