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和发与吕志刚、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发,吕志刚,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赵和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慧,女,汉族。系原告赵和发之女。被告:吕志刚,男,汉族。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公司住址:新疆和硕县花园东路。法定代表人:欧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华,男,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公司住址:新疆和硕县清水河北路650号。负责人:李万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磊,男,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赵和发诉被告吕志刚、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运输公司和硕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发委托代理人赵晓慧、被告吕志刚、被告万方运输公司和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华、被告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发起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25分,被告吕志刚驾驶新M2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线行驶至苏哈特乡肖然托勒盖村乡村公路时,与前方步行距家约40米处的原告赵和发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和发受伤。据测量轿车刹车轨迹21.5米,经和硕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和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赵和发伤情为伤残十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住院治疗费、检查费24,36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935元、误工费29,200元、伤残赔偿金36、480元、交通费499元、鉴定费2,560元、取出左胫骨内骨固定物后期治疗费8,200元、复印费30.8元、日用品90元,合计133,96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6,083.97元,合计费用变更为135,678.77元。被告吕志刚答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方运输公司和硕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和硕分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3月4日15时25分,被告吕志刚驾驶新M2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哈特乡肖然托勒盖村乡村公路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原告赵和发发生碰撞,致赵和发受伤,新M2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和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和发受伤后,在和硕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36.47元,在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花去医疗费83.5元,后转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赵和发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头颅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2,56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和发伤情为伤残十级,后期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200元。另查明,被告吕志刚驾驶的新M20**号小型轿车挂靠在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志刚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分别支付2,000元,并垫付了和硕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20.25元。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车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和硕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当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因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吕志刚已垫付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万方运输公司和硕分公司也无须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和发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和发经济损失共计58,680.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0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48元、护理费2,732元、误工费15,026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1,960元、复印费30.8元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596.8元,剩余25,083.97元的70%计款17,5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赵和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吕志刚已垫付的5,720.25元。被告吕志刚、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为1,489.5元(缓交),邮寄费50元,合计1,539.5元,由原告赵和发负担920.5元,被告吕志刚负担61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