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汉阳区永丰乡四方台工业园下赵家台10号204室,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林银华折合价值人民币40元的粉色“金立”V170型手机1部、品牌不详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30元。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窜至本市汉阳区永丰乡四方台工业园下赵家台41号301室,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折合价值人民币50元的“TCL”W989型手机1部。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武昌区司门口青巷23号2楼,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叶某折合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苹果”IPHONE3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窜至本市洪山区江宏新村77号1栋1单元5楼1号,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欧阳某折合价值人民币32元的玻璃手镯一个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2.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叶某、欧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对案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在二年内多次作案,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