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宗瑞与廖任光、廖知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瑞,廖任光,廖知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罗宗瑞。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任光。被告廖知泽。原告罗宗瑞诉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罗宗瑞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廖任光、廖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瑞诉称,2014年7月17日,在岑溪市X203县道12km+800m处,被告廖任光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到原告的轻便电动车,并将原告拖出约3米多远,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任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目前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211780元(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48864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135820元、鉴定费23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732489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宗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4、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廖任光、廖知泽共同辩称,1、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果不真实,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另案处理;3、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有依据,应按1人护理计,且原告已63岁,不应按20年计算护理费,具体护理年限,根据当事人的伤情、年龄等情况,最多计算3年,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4、原告受伤时已63岁,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没有证据证实误工的事实存在,因此,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受伤时已63岁,残疾赔偿金最多只能计算17年;6、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按双方的事故责任分担,即由原告与被告按承担70%:30%的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任光、廖知泽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任光、廖知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不合法,对鉴定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廖任光、廖知泽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10分,原告罗宗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南渡镇西竹村往南渡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X203县道12km+800m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廖任光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宗瑞、被告廖任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罗宗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任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宗瑞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C5/C6、C6/C7椎间盘突出;3、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107.84元。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3、住院期间2人护理;4、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医疗费等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作出了(2015)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3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罗宗瑞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罗宗瑞的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3、原告罗宗瑞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廖任光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廖知泽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廖任光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廖任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罗宗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宗瑞、被告廖任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罗宗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任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任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廖任光与原告罗宗瑞按35%:6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15)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对此赔偿比例已作认定,因此,被告廖任光、廖知泽辩解应按30%:70%的比例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误工费:该项损失依法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为199天,扣减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104天,尚应计算9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95天=6359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20年计,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廖任光、廖知泽认为该项损失按3年计算,本院暂按3年计算,若3年后尚需护理可另行起诉,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1人护理,因此,该项损失计为36157元/年×1人×3年×50%=54235元。对于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2人护理计,因医院出院建议载明原告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2人护理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计。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0%,原告63岁,尚应计算17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17年×100%=115447元。以上1-3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760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不予支持。被告廖任光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廖任光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廖任光与原告罗宗瑞按35%:6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76041元,结合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内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5224元,总和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廖任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84776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1265元,依法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廖任光与原告罗宗瑞按35%:6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廖任光赔偿31943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负59322元。被告廖知泽作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被告廖任光赔偿给原告的847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知泽将车交给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廖任光驾驶,其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廖知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理应由被告廖任光赔偿给原告的31943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由被告廖任光与被告廖知泽按90%: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廖任光赔偿28749元给原告,由被告廖知泽赔偿319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任光赔偿人民币84776元给原告罗宗瑞,被告廖知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廖任光赔偿人民币28749元给原告罗宗瑞;三、由被告廖知泽赔偿人民币3194元给原告罗宗瑞。本案诉讼受理费1112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562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7862元,由被告廖任光负担2752元,由原告罗宗瑞负担51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燕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