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彬与陈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陈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陈彬,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明,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彬与被告陈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彬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彬和委托代理人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被告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了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并支付该款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世明向原告借了现金10万元,没有约定归还时间。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诉状副本,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彬借款1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