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希兰与董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兰,董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陈希兰。委托代理人李彭霞,天津天德减震器有限公司工人,(特别授权)。被告董克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希兰诉被告董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彭霞、被告董克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克刚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20分,被告董克刚驾驶其所有牌照号为津K×××××起亚牌小轿车驶出本区汉沽滨河家园小区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董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肢体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李彭霞予以陪护,支付医疗费17,242元(系被告董克刚垫付)。另查,被告董克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人有固定经济收入,但就该主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被告董克刚垫付的医疗费同意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董克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汽车费票据,被告董克刚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克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董克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董克刚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42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损失,因被告没有异,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故原告在住院治疗17天期间护理费损失应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8,559元÷365天×17天=1330.15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3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非别系被告董克刚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希兰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330.1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希兰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942元。三、驳回原告陈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董克刚垫付的医疗费17,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董克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