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晨与王志锋、王明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晨,王志锋,王明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3号原告梁晨。委托代理人梁友新。被告王志锋。被告王明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前进西路4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安徽省毫州市芍花路香樟大厦C座6楼)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晨诉被告王志锋、被告王明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友新、被告王明道、被告人保利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原告梁晨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理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晨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志锋驾驶被告王明道所有的皖S×××××号小型汽车行至十堰市方山路龙泉寺工业园区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锋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焦金星无责任。因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王志锋、王明道、人保利辛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20286元(其中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980元*70%)。原告梁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志锋和原告梁晨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证据二:医院病历1份、病情证明书3份,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晨受伤治疗、误工等情况。证据三:十堰龙基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和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晨花去拖车费150元。证据四: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晨因此次事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锋所驾驶的被告王明道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志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被告王明道辩称:我是肇事车主,被告王志锋系我儿子,责任我们同意依法承担。被告王明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原告梁晨医疗费票据金额17984.86元(其中原告梁晨支付2000元),用以证实其支付了原告梁晨在住院时的医疗费用15984.86元。被告人保利辛公司书面答辩称:皖S×××××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原告梁晨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人保利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志峰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车主即被告王明道)行至十堰市方山路龙泉寺工业园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梁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晨以及乘车人焦金星受伤,原告梁晨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984.86元(其中被告王明道支付医疗费15984.86元),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焦金星无责任。现原告梁晨因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王志峰等人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梁晨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另查明:原告梁晨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需花费13000元左右(其中整容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安装义齿10000元左右),原告梁晨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明道所有的皖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梁晨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现原告梁晨的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中:1、关于误工费,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梁晨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按22天计算(即43217元/365天*22天=2596元)。对原告梁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梁晨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梁晨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相关价值,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梁晨受伤害程度并参照鉴定机构、医疗机构意见依法酌情确定。综上,原告梁晨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79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2596元、服务费1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760.86元。根据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梁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峰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晨及焦金星受伤,且被告王明道所有的皖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根据原告梁晨、焦金星的实际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梁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原告梁晨误工费2596元、交通费200元。再有被告王志峰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志峰赔偿原告梁晨19113.4元[(25654.86+1500+150)*70%],其他损失由原告梁晨自负。被告王明道系皖S×××××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与被告王志峰系父子关系,皖S×××××号小型汽车系被告王明道、王志峰家庭共同使用车辆,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明道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5984.86元应予冲抵。关于被告人保利辛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梁晨8456元。二、被告王明道、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晨19113.4元,在冲抵已支付的15984.86元后被告王明道、王志峰还应支付3128.5元。三、驳回原告梁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被告王明道、被告王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明道、王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