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驾驶其牌照号为津01-227**的农用拖拉机,在静海县蔡公庄镇正海工贸公司内拉钢管。胡××停下拖拉机装货时,谭某某钻到拖拉机下乘凉,胡××驾驶车辆走的时候,未注意观察,保证安全,致使谭某某被拖拉机碾压,谭某某受伤。当日,民警将被告人胡××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赔偿了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归案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驾驶其牌照号为津01-227**的农用拖拉机,在静海县蔡公庄镇正海工贸公司内拉钢管。在其停车装货时,谭三×钻到拖拉机下乘凉,胡××起步行车时,未注意观察,保证安全,拖拉机将谭三×碾压,致谭三×受伤。经鉴定,谭三×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当日,民警将被告人胡××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谭三×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彭××、朱××、王××、周××、谭一×、谭二×的证言,被害人谭三×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借条、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