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玉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郑妙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郑妙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陈玉香。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587号。法定代表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公司员工。被告:郑妙妙。原告陈玉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郑妙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811.48元,先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妙妙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妙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3日7时18分许,被告郑妙妙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大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路百岁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郑妙妙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郑妙妙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411.48元。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用药处方权系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交通费:340元。4、护理费:2550元(17天×15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10811.4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11.48元,应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香人民币10811.48元。二、驳回原告陈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源: